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印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辦法》的通知
總工辦發〔2021〕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辦法》已經中華全國總工會第十七屆書記處第38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
2021年3月31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國工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是我國勞動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規范、客觀公正、依靠職工、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四條??全國總工會負責全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鄉鎮(街道)工會、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等負責本區域或本行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用人單位工會負責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上級工會應當加強對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指導和督促檢查。
涉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事項,下級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給予指導幫助。對上級工會交辦的勞動法律監督事項,下級工會應當及時辦理并報告。
第六條??工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對政府部門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各類專業監督檢查,已有相關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八條??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與調查處理;
(三)提出意見要求依法改正;
(四)提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五)支持和幫助職工依法行使勞動法律監督權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權利。
第九條??工會對用人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執行國家有關就業規定的情況;
(二)執行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三)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國家有關各項勞動安全衛生及傷亡事故和職業病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國家有關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國家有關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十)制定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事項。
第十條??工會重點監督用人單位惡意欠薪、違法超時加班、違法裁員、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侮辱體罰、強迫勞動、就業歧視、使用童工、損害職工健康等問題。對發現的有關問題線索,應當調查核實,督促整改,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對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工會應當加強法治宣傳,引導用人單位依法用工,教育職工依法理性表達合理訴求。
第十二條??工會建立隱患排查、風險研判和預警發布等制度機制,加強勞動關系矛盾預防預警、信息報送和多方溝通協商,把勞動關系矛盾風險隱患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工會經同級人大、政協同意,可以參加其組織的勞動法律法規執法檢查、視察。
第三章 監督組織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總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工會有關部門負責。
基層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監督小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職工代表大會設立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本級工會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業務部門的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參加。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或監督小組成員從工會工作者和職工群眾中推選產生。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聘任若干勞動法律監督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同時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覺悟,熱愛工會工作;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履職能力;
(三)公道正派,熱心為職工群眾說話辦事;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行先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制度。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縣級以上總工會負責培訓,對考核合格的,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證書樣式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各級工會應當建立有關制度和信息檔案,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實名制管理,具體工作由工會有關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工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顧問,也可以通過聘請律師、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章??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基層工會對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行監督,對勞動過程中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生產管理人員提出改進意見;對于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基層工會在向單位行政提出意見的同時,可以向上級工會和當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提出查處建議。
第二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設立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本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或議案,經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督促行政方面執行。
第二十三條??工會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投訴制度,對實名投訴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上級工會收到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投訴的,應當及時轉交所在用人單位工會受理,所在用人單位工會應當開展調查,于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反饋職工與上級工會。對不屬于監督范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訴事項,所在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告知實名投訴人。
用人單位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困難的,上級工會應當及時給予指導幫助。
第二十五條??工會在處理投訴或者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進行現場調查,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核查事實。
第二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應當不少于2人,必要時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參與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將調查情況在現場如實記錄,經用人單位核閱后,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蓋章。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記錄上注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調查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個人信息,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工會主動監督中發現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及時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要求整改。對于職工的投訴事項,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職工說明;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代表職工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協商溝通解決不成或要求整改無效的,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由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根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書面意見。
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書面意見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基層工會可以提請地方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發出書面建議,并移交相關材料。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九條??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活動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工會預算。
第三十條??地方工會可以結合實際,建立非公有制企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配套補助制度。
第三十一條??各級工會應當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職創造必要條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依法履職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本級或上級工會反映,上級工會應當及時給予支持和幫助,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7日中華全國總工會印發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試行辦法》同時廢止。